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毛重合計伍點叁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臺東縣臺東市娜路彎大酒店附近之道路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志明旋即在車內服用Stilnox安眠藥物,其雖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Stilnox安眠藥物後,已影響正常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公路北上344.4公里處(位於臺東縣鹿野鄉境內),因服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Stilnox安眠藥物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失控撞擊路樹而肇事。嗣因員警到場處理,於上開車輛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合計5.3919公克,因鑑驗使用0.081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3107公克)、Stilnox安眠藥物3顆,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行車紀錄器各1臺,行動電話1支、統一發票3張等物,並對林志明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2、3、6、7頁,偵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頁反面、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徐茂雄張家銘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6至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28頁,警卷二第11至26頁,偵卷一第30至3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合計5.3919公克,因鑑驗使用0.081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3107公克),及Stilnox之安眠藥物3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志明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安眠藥物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毒品、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擦撞路樹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一般、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0包(毛重合計5.3919公克,因鑑驗使用081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310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0至32頁),是扣案之晶體10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0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樣0.081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扣案Stilnox安眠藥物3顆,係被告平日所服用之藥物(見偵卷二第3頁),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行車紀錄器各1臺,行動電話1支、統一發票3張,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工具,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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