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洪毓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國榮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蔡明哲 (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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