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榮龍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陳 葉錦鸞
葉錦雲 葉榮村 葉錦鳳 葉榮全 葉錦玲 葉瑜絹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郭品妤 法定代理人 郭昀佩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葉榮福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葉錦鸞 、葉錦雲、葉榮村、葉錦鳳、葉榮全、葉錦玲、葉瑜絹、郭品妤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廖金玉 為聲請人即原告葉榮龍、被告葉榮福、相對人陳葉錦鸞、葉錦雲、葉榮村、葉錦鳳、葉榮全、葉錦玲、葉瑜絹之母親;相對人郭品妤之祖母,其於民國79年間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暨其上同段100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79年4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於101年6月1日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向訴外人永豐銀行借款200萬元,嗣於103年3月27日訴外人廖金玉死亡,原告及相對人、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廖金玉上開遺產,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訴外人廖金玉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上開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本件除被告外,尚有繼承人即相對人陳葉錦鸞、葉錦雲、葉榮村、葉錦鳳、葉榮全、葉錦玲、葉瑜絹、郭品妤(下稱陳葉錦鸞等8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陳葉錦鸞等8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相對人陳葉錦鸞等8人為訴外人廖金玉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陳葉錦鸞等8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因此,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陳葉錦鸞等8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陳葉錦鸞等8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