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石帛幃指定辯護人許仲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帛幃於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等直系血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帛幃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174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然現今已辯論終結,且證人均訊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輔以其他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偵查之順暢進行及保護被害人等人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查被告經在審理中經訊問後,對於恐嚇犯行及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坦承在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就當日被告點燃金紙造成失火時,證人石○絃是否尚在屋內等情,仍有爭執,且證人 林彩汝 及石○絃均拒絕在審理中證述,仍應認有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證人 石宛青 已在審理中具結證述,已釐清相當程度之事實,且被告所爭執之事實,僅係犯罪事實之小部分,而此部分已有通聯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佐,是相較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應認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惟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得命被告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且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對法院所命事項有所違背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已如上述。從而,本院許可停止羈押,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直系血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被告為免受再執行羈押之不利益,應有所自制,故仍有適度防免被告對被害人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之功效,亦有防止被告與證人勾串之效果,是堪認本院以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而停止羈押之方式,已足擔保被告上揭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並衡量被告之資力、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為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復命被告遵守上開事項,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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