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聲請人 葉芳美 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葉洪秀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葉洪秀居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洪秀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洪秀居(女、民國前7年8月
21日、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於75年2月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葉金水 之繼承人,為辦理葉金水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葉洪秀居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金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前其配偶已死亡,子輩葉成業已死亡無子嗣,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林助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臺中市律師公會105年6月20日中律梓三字第1050220號函暨所附該臺中市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臺中市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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