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亞倫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亞倫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7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張亞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7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亞倫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1個女生,她說要回臺灣開店沒有戶頭,有1筆款項要匯給朋友,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再用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陷入網路戀愛,輕信對方說詞,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於112年8月2日在臺中市一中街之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身分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2至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該女子,被對方騙,說她要回來臺灣開店但沒有戶頭,但因被對方封鎖故無對話紀錄等語(偵緝字卷第47頁),於本院又改稱:LINE及臉書的對話紀錄都被我自己不小心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於遭本院問及為何會不小心刪除臉書對話紀錄時,被告則沉默以對(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佐證可考,已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雖稱有1外國女子要其幫忙匯錢給朋友在臺灣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若被告所辯為真,該女子直接將款項匯至朋友之帳戶即可,又何必透過素不相識之被告多此一舉轉匯?此已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復稱:她說要先匯到我這邊,再給高雄的那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若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號即可供對方匯入款項,又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經本院詢問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出後,要如何幫對方匯款時,被告則沉默以對(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既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保全、工廠及加油站等工作,為其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114頁),自屬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關於以上一望即知之疑點,被告卻均視若無睹而執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他人,並作為洗錢工具等,實難諉為不知,而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況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除了系爭帳戶外,還有合庫、玉山、星展的帳戶,公司是用合庫帳戶,當時主要在使用的是合庫帳戶不是系爭帳戶,為何寄出平常沒在用且裡面沒什麼錢的系爭帳戶而非合庫帳戶,是因為合庫帳戶我在用等語(偵緝字卷第49頁),並於本院供稱:
因為對方說用平常沒有在用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若被告如其所辯,是要幫助其網路認識之女性友人匯款,自應用其平常有在使用之帳戶即合庫帳戶之帳號較為方便,卻反而提供其平常沒在用、裡面沒什麼錢之系爭帳戶,且更無正當理由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提供予不詳之人,益證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所用,始未提供自己常用之合庫帳戶,以免自己於合庫帳戶內之存款受損,此更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5萬餘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且全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被告亦於本院陳稱系爭帳戶僅凍結而已並未銷戶(本院卷第114頁),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1 鄒松 得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中旬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 鄒松得 ,致告訴人鄒松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9日14時05分許/5萬元1.鄒松得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9至57頁)2.鄒松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9至153頁)3.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112年8月9日14時06分許/5萬元2 莊啓煜 (未提告)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1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莊啓煜,致被害人莊啓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0日9時27分許/5萬元1.莊啓煜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5至69頁)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57頁)3.莊啓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警卷第159至160頁)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3 蔡捷霖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捷霖,致告訴人蔡捷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0日11時01分許/5萬元1.蔡捷霖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7至81頁)2.蔡捷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3至169頁)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112年8月10日11時01分許/1萬元4 陳月英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月英,致告訴人陳月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4日13時17分許/15萬元1.陳月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9頁)2.郵政無摺存款單(警卷第183頁)3.陳月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189頁)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5 陳昆河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昆河,致告訴人陳昆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0日11時47分許/4萬元1.陳昆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1至113頁)2.陳昆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01頁)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6 李永明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6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永明,致告訴人李永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5萬元1.李永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7至131頁)2.李永明合作金庫存摺封面(警卷第203頁)3.李永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33頁)4.合作金庫、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15至216頁)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5萬元112年8月11日12時44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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