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天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九街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 許曾會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曾「惠」月,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九街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右手肘、右膝、右足踝)、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怡菁
法官黃筠雅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