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112年度偵字第5260號、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彥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以出租金融帳戶,每個帳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出租3個月,遂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某麻將館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董少軒 (已歿)」,再由「董少軒」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孟純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彥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或轉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錢包內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然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裁判時)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之減輕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故依被告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均表示: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是虛擬貨幣幣商,自行將被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轉帳或提領,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之行為顯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帳,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構成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及洗錢正犯,而非幫助犯,故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洗錢罪之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為主論據。然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上開供述外,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自行提供與被害人 張蕙瀅 之對話紀錄外,並無與被害(告訴)人 林姬伶 、何孟純之相關對話紀錄),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再參以被告向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與被告於警詢所留之手機門號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電子郵件帳號均不同,另該虛擬帳戶於111年7月30日18時31分申設時至111年12月18日使用該虛擬帳戶之IP位址均位於臺北市,此有上開虛擬帳戶用戶註冊資料及IP紀錄在卷可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040號卷第27頁、第29頁),自難證明被告有開設及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不能排除其係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交予他人以獲取報酬之幫助行為,而由他人再行申設該虛擬貨幣帳戶並操作使用之情。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為正犯即幣商之自白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實難遽認被告應依詐欺、洗錢正犯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2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52頁),是被告應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賺取金錢(出租)而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行供述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提出相關資料混淆檢察機關偵辦,卻於檢察官起訴後翻異前詞,為脫免罪責而耗費司法資源,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雖被告之行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此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及洗錢犯行而取得對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收到「董少軒」答應給予之金錢1萬5000元)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林姬伶(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認識被害人林姬伶,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姬伶加為好友後,對被害人林姬伶佯稱:可以下載APP軟體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林姬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匯入 彭依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分別轉帳1000元、1萬500元、1萬5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24日14時06分2萬5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林姬伶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53號卷第4頁至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53號卷第83頁至92頁)。3.被害人林姬伶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53號卷第93頁)4.彭依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53號卷第8頁至第45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95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53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2何孟純(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佯裝網友,以暱稱「 吳宇凡 」之人與告訴人何孟純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孟純加為好友後,並對告訴人何孟純佯稱:可以下載「BWTrade」APP軟體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孟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匯入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9日15時18分6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何孟純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040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040號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3.告訴人何孟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040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040號卷第122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9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040號卷第71頁至第99頁)3張蕙瀅(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張蕙瀅,並佯稱:可以下載「火必」、「BWTrad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蕙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112年2月16日01時34分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張蕙瀅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5176號卷第9頁至10頁)2.被害人張蕙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5176號卷第11頁至19頁)3.轉帳往來明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5176號卷第16頁、第20頁至21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226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5176號卷第23頁至40頁)112年2月18日01時37分5萬元112年2月18日01時37分5萬元112年2月18日01時38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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