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昭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曾○展(為保護其子曾○翔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怡(為保護其子曾○翔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曾○翔(10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針對被害人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曾○展、邱○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因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曾○展受有左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腕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邱○怡受有左側足部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小腿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左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曾○翔受有左膝部、右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下巴挫傷、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怡菁
法官黃筠雅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