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乙OO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