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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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500元;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該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依聲請狀所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等二人各自年滿二十歲之日即民國125年12月及128年3月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均以10年計算,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2人=3,600,000元),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2,500元(計算式:500元+2,000元=2,5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