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偉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偉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偉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6罪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編號1至3、6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搶奪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罪質、手段仍有差異,然受刑人上開各罪均係於112年6月至9月間所為,犯行時間尚屬接近,且受刑人具狀陳稱:當時受刑人因車禍致鎖骨斷裂,因術後復原期間無法工作,生活困頓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堪認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內在動機應具相當之關聯性,是其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僅有部分重合之處,而應予適度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於書狀所陳述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情形,考量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受刑人雖具狀陳稱:其現罹患癌症,並已受監獄教誨,希望能盡早回歸社會,規劃未來生活,請本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等語,然考量受刑人所犯6罪之時間跨度長達數月,顯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均反覆實施財產相關犯行,而受刑人歷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仍有區別,其各罪之不法評價尚不具高度之重合,且受刑人於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宣告刑,其中最長刑已達10月有期徒刑,考量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所陳之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尚不足以評價其整體犯行之不法性,爰不酌採為量定執行刑之憑據,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112年11月22日同左112年12月20日2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112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112年12月4日同左113年1月3日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1號113年3月19日同左113年5月1日4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113年5月6日同左113年6月5日5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113年5月6日同左113年6月5日6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6號113年5月16日同左113年6月19日備註:1.編號4至5之罪業經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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