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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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被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並非短期間內再犯;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及其於偵訊時自陳:為水泥工,但目前罹患肺腺癌無法工作,在北醫做核磁共振,有申請重大傷病卡等語(偵卷第27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9年1
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罹患疾病頻繁就醫住院,有其就醫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9-31頁),其日常生活較一般人更為艱辛不易,又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酌予緩刑之宣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其上揭犯行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足見其輕忽公共安全之重要性,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金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明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之友人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於是日20時50分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東里段慶光路口時,因駕駛車輛違規逆向行駛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21時7分於漱口後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陳稱其患有肺腺癌,復經本署調閱其近期就醫紀錄,確有頻繁就醫及入出醫院,最後一次甫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情,請酌予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