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
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乙○○夫妻2人係「運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之經營者,因與受僱員工甲○○間有勞資、訴訟糾紛,明知甲○○並無殺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由乙○○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誣指甲○○意圖致丙○○、乙○○於死,而為如下殺人未遂行為,丙○○嗣於97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亦表示提出告訴:
㈠於96年11月間某日,丙○○欲駕駛運鴻公司公務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時,因該車車斗附加之電池電線裸露,丙○○、乙○○即要求甲○○將該電線包覆,甲○○明知如未包覆該電池電線,則車輛行駛時,該電線將會與置於車斗上之空氣壓縮機及空氣儲存桶摩擦起火,產生高溫導致瞬間爆炸,詎甲○○為使丙○○、乙○○駕車時發生起火爆炸致死,竟告知丙○○「無包覆沒關係」,丙○○不疑有他,即任由該電池電線裸露,而於同日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北港地區,於同日晚上7、8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路段北上車道時,該電池電線果因與空氣壓縮機及空氣儲存桶摩擦而起火燃燒,經其他車輛發現並告知丙○○,丙○○、乙○○始知電線起火,並隨即將車緊急停放於路肩,經路人以滅火器迅速撲滅火勢,始免於受害。
㈡再於96年11月間某日,甲○○利用維修運鴻公司公務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機會,明知該車車頂加裝有工作燈,須於該工作燈之電線上加裝繼電器,始得避免電線短路造成起火,竟為使丙○○駕車時因電線短路起火而肇事致死,竟故意不將繼電器裝置於該車所加裝工作燈之電線上,嗣丙○○於同年月間某日下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鷹交流道時,該工作燈電線果因未裝繼電器而短路,造成該車駕駛座內起火燃燒,經丙○○緊急將車停放路肩處理後,再請拖吊車將車拖離高速公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97年度偵字第18229號就甲○○殺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具備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亦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欠缺正當性之瑕疵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且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亦有相當關連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雖不否認有於97年1月24日,由乙○○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殺人未遂之告訴,指稱甲○○有殺人未遂之行為,丙○○嗣於同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亦表示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均辯稱:運鴻公司原是專門經營輪胎之批發、修理及保養業務,因經營車輛相關產業,且門市部地點好,乃僱用甲○○專責車輛之維修保養,被告等因不諳車輛引擎、電路等維修保養工作,車輛遇有故障或保養,自先交由甲○○於門市部進行檢視及維修,遇有無法處理之情形,始交由相熟之其他廠商進行檢修,而甲○○自96年間起,確因工作態度欠佳及無理要求調薪,屢與被告等發生糾紛,且其確有為運鴻公司上開自小貨車維修不善,致車輛於行駛時生有相當之危險,被告等因與甲○○涉訟中,尋訪律師時談及此事,律師事務所人員(非律師)告以可以殺人未遂罪名,被告等不諳法律,信賴專業上之意見,乃全權委託律師事務所具狀提出告訴,被告等並無虛構事實,對於法律之評價縱有錯誤,究非誣告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丙○○、乙○○雖指稱自訴人有任由公司之自小貨車
之電池電線裸露,致渠等於駕駛途中,因電線與車上空氣儲存桶磨擦起火燃燒,經路人以滅火器迅速撲滅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中始舉證人即其子 陳豪君 為證,惟自訴人甲○○則堅決否認其事,陳稱:是被告等故意揑詞為不實之指控云云,證人即與運鴻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鋐展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莊瑞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運鴻公司會將車子交給我修理,大部分是負責冷氣部分,偶爾負責線路,有時候他們開來檢查電瓶,如果有問題他們就自己開回去換電瓶;空氣壓縮機的作用是打輪胎氣的桶子,並非汽車的一部分,空氣儲存桶的作用是補輪胎用的空氣桶,裡面是空氣,空氣儲存桶桶身的材質是鐵,蓄電池(即電瓶)的電線裸露如果接觸到空氣壓縮機;有時候電線會燒起來,空氣壓縮機不會燒起來,因為短路的火太小,無法引燃空氣壓縮機;假設空氣儲存桶已經有裂痕,外面有火花,熱度也不可能引發儲存桶的爆炸,因為火花熱度沒有到那種程度。被告他們公司對於電瓶與電線部分不專精,96年10月、11月間,被告2人不曾說他們的車子發生火燒,我沒有聽他們說過電池線裸露發生火燒車,該段時間亦不曾因車子火燒車,開到我的公司請我幫他們修理線路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C卷第36至38頁),是被告2人指訴該ZJ-7079號自小貨車電池電線因與空氣壓縮機及空氣儲存桶摩擦而起火燃燒乙情,顯不可採。況裸露電線接觸鐵質空氣儲存桶僅會因短路而產生火花,自無以滅火器滅火之必要,被告竟稱ZJ-7079號自小貨車起火後,幸經好心路人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云云(見原審A卷第2頁),亦顯悖經驗法則。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ZJ-7079號
公務車是0般員工在用,因為備用電池常常故障,所以就將備用電池拿起來,但是電池線還在,那兩條電池線是從車子本身的電池拉出來,所以還是有電,因為接觸到空氣壓縮機的空氣儲存桶才發生短路等語(見原審C卷第96頁),則既然該ZJ-7079號自小貨車通常是由一般員工使用,甲○○自無法確定被告2人是否會使用該自小貨車,何時使用等,苟其意圖殺害被告2人,應無故意以使ZJ-707
9號自小貨車電池線裸露之方法為之,應為被告2人所知悉。
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原本在石
化廠工作,很注意公共安全,所以我要開ZJ-7079號自小貨車之前,剛好看到電池線裸露,才問甲○○是否要包起來」等語(見原審C卷第103頁),倘其所言屬實,亦可見丙○○已預見電池線裸露可能招致行車危險,卻又於甲○○告知沒關係時即開車上路,顯與常情有違。另該ZJ-7
079號自小貨車起火燃燒,被告2人卻未送廠修理,亦無報案或任何維修記錄,亦與常情有違,此事實顯係被告2人為誣告甲○○所虛構。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始舉其子陳豪君到庭證為證,然陳豪君年僅14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其與被告又屬親子關係至親,且年紀尚輕,自主意識薄弱,難免受被告等之影響而為偏頗作證之虞,其證言之可信度極低,本院不予採取,附此敍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乙○○告訴甲○○殺人未遂案件中,具狀陳明:「96年11
月間…ZT─3986號…行經北二高三鶯交流道時,駕駛座內出火,整個車頭冒煙…」等語(見原審C卷第2頁),惟丙○○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96年11月間,ZT-3986號自小貨車在北二高的三鷹交流道時,駕駛座內冒煙,沒有看到火,駕駛座內冒煙後,我趕快停車在路肩,之後有拖吊車過來,將我們拖下高速公路,我打電話詢問當地的吊車公司,看如何將車子開起來,之後我就將汽車方向盤下方的外殼打開,看裡面的情形,發現裡面的電線燒熔在一起,工作燈的線都融掉,因為只有那個地方融掉,我發動看看,發現可以發動,我就發動,就駛離去做工作。我認為甲○○對電機不熟,因為運鴻公司電的部分都是給鋐展公司做,就是莊瑞泙,所以沒打電話問甲○○,我也沒打電話問鋐展,因為問鋐展沒有用,他要看到東西才可以修,如果問當地的,他們可以直接幫我們找人修理,我打電話問吊車公司,吊車公司的人也沒有到現場來看,他只叫我自己拆拆看,看裡面有無問題,如果不行,就拖吊去修理,我回來後有問鋐展,鋐展說還是可以用,所以現在該車的電線部分是跟96年11月間著火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C卷第96至98頁、第103至105頁),則乙○○、丙○○對96年11月間,ZT-3986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究竟是冒煙,還是出火,指訴不一,已有疑義。
⒉證人莊瑞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鋐展
汽車公司負責人,從事汽車修護20幾年,主攻機電修理,我與運鴻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他們公司若沒有辦法修理,就會送到我這裡來修。車上外裝工作燈,若沒有裝繼電器不會有影響,工作燈是不用繼電器的。工作燈的燈沒有打開,就沒有電流通過,就不會短路,96年10月、11月間,被告2人不曾說他們的車子發生火燒,我沒有聽說過ZT-3
986號車子因加裝工作燈沒有加裝繼電器造成失火」等語(見原審A卷第48至49頁,C卷第36至37頁,C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證人 黃世勳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ZT─3986號車的駕駛座沒有起火或冒煙過」等語(見原審C卷第87頁);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
「起火當時是下午時間,天還沒暗」等語(見原審A卷第59頁),衡情被告丙○○當時並未開工作燈,則被告丙○○既未開啟工作燈使用,該工作燈之電線豈會因未裝繼電器而突然自行短路而起火燃燒?是被告2人指訴96年11月間,ZT-3986號車輛駕駛座曾因工作燈未加裝繼電器而起火燃燒乙情,尚難憑採。
⒊證人莊瑞泙於原審雖另證稱:「丙○○之前有打開燒燬車
子的車頭請我看過,我告訴他只要加保險絲加繼電器就可以」等語,惟同時亦證稱:「已經忘記加裝繼電器是何時的事了」等語(見原審C卷第112頁、第113頁),又佐以乙○○97年4月16日曾具狀陳明:「告訴人公司紀錄自
96.1.1起至今,車輛ZT-3986未曾委外修理電機部分」等語(見原審A卷第55頁),是莊瑞泙所證曾加裝繼電器乙詞,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本件被告2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有事實欄一㈠㈡之殺人未遂犯行,其等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業如上述,自不得謂不諳法律,係聽信律師事務所專業人員之意見,始具狀提出告訴云云,而諉其責任。是被告2人顯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上開誣指自訴人殺人未遂案中,又指訴稱:運鴻公司之公務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煞車有問題,乙○○曾指示甲○○全數更換該車之4只煞車分邦,甲○○明知車輛更換煞車分邦後應將空氣排放洩壓,始具正常有效之煞車功能,詎為謀使丙○○、乙○○駕駛該車無法煞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竟於更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煞車分邦後,故意未將空氣排放而使該車無法正常煞車,嗣丙○○於96年9月11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自運鴻公司出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373公里處時,該自小貨車果因煞車失靈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幸經丙○○操控得宜,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揑,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科刑之基礎。
㈡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就甲○○更換煞車分邦後
未洩壓致行駛車輛煞車失靈,而對甲○○提告殺人未遂之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情事,均辯稱:乙○○曾指示甲○○更換煞車分邦,嗣將車開上高速公路後,確有發生無法正常煞車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前開自小貨車煞車分邦之更換,係由被告乙○○委託高登
塗裝車體汽車公司人員 蘇恕 意檢查時所建議,乙○○即指示自己公司之師傅甲○○自行更換,而當天乙○○即向 蘇恕意 抱怨為什麼師傅換了以後,還是沒有煞車,蘇恕意懷疑是未完全洩壓之情,業據證人蘇恕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9月間,乙○○有將他們公司的車送修,當初乙○○叫我作全車檢查,檢查後發現煞車有問題,我建議他們換4個煞車分邦,換分邦的車是00鈴的廠牌,是他們自己的師傅換的,當天乙○○又跟我聯繫,她說為什麼換了分邦後,還是沒有煞車,我問她有沒有洩壓,她說不知道,如果沒有洩壓很危險,會踩沒有煞車,一上路就會知道沒有煞車,開車的人會立即發現,車速在40公里以上就會比較明顯,一開始開車速度比較慢,發現煞車有異常時還是可以控制;40公里以下時,還是會感覺怪怪的,只是因為速度慢,可以多踩幾次煞車,將車煞住,如果4個分邦只有部分洩壓,還是沒有煞車等語明確(見原審A卷第29至30頁),而自訴人甲○○亦自承乙○○有指示其更換前開自小貨車4個煞車分邦之情事,則自訴人甲○○確有更換自小貨車之煞車分邦,且更換後,仍有煞車之問題,應可認定。
⒉證人 戴家政 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甲○○之前曾與我
一起修理煞車分邦,叫我去車上踩煞車,甲○○在下面卸空氣,因為空氣沒有卸乾淨,從小港回來再重新測試,由丙○○自己調整,叫甲○○來幫忙」等語(見原審C卷第60頁),惟對於和甲○○是何時修理該ZJ-7079號五十鈴自小貨車的煞車,被告2人於修理後多久駕駛該車發生煞車失靈事故等情,均稱不復記憶(見原審C卷第61頁),嗣又翻異前詞稱:「那台車修理好之後,何時開走,我沒有印象,我試踩煞車後約過了幾天丙○○他們才開出去,我不記得甲○○跟丙○○一起卸煞車壓力」等語(見原審
C卷第62頁),但該車確有煞車分邦之問題,應可認定。另證人黃世勳即運鴻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看到丙○○在質問甲○○是如何修理車子,車子沒有煞車,如何開,丙○○在車上踩煞車,甲○○在下面修理,當時約下午接近傍晚的時候,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
C卷第79至80頁),益見自訴人甲○○於更換煞車分邦後,車子仍有煞車之問題,應無可疑。
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承:在高速公路上開時速
70公里時發現煞車有問題等語(偵查筆錄見原審A卷第30頁)。而據證人蘇恕意於原審證稱:「更換煞車分邦後,如果沒有洩壓很危險,會踩不到煞車,一上路就會知道沒有煞車,開車的人會立即發現,車速在40公里以上就會比較明顯,一開始開車比較慢,發現煞車有異常時還是可以控制,40公里以下時,還是會感覺怪怪的,是因速度慢,可以多踩幾次煞車,將車煞住」等語(見原審C卷第29頁)。然運鴻公司距離國道10號交流道100公尺內,約僅1分鐘之車程,業據被告等於原審供述在卷,則被告等於短距離之內,如車速在時速40公里以上,車子上了高速公路後,時速自亦係在40公里以上,其等於高速行駛之下,未立即發覺煞車有問題,自有可能,自訴人執此主張並無煞車有問題之事,純係被告等憑空揑造云云,應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指訴自訴人甲○○於更換煞車分邦後未
洩壓,致生無法煞車之問題,而有殺人未遂之罪嫌,並非憑空揑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即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擬,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誣告更換煞車分邦未洩壓殺人未遂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判決竟一併予以論科,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自訴人指訴之全部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二人與甲○○有勞資、訴訟糾紛,即提出殺人告訴,濫用司法資源,並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實屬可議,又均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難見悔意,惟斟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至被告被訴誣指自訴人更換煞車分邦未洩壓殺人未遂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與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知識程度,不諳法律而觸犯刑章,本院認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