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從交查卷第29頁被告之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顯示,被告領有所得之紀錄只有99年度之一筆所得,足見被告在96年借款當時,並沒有任何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營利所得或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顯示被告借款當時並無力還款,仍然隱瞞上開財產不足之情形向告訴人借款,顯然有行使詐術之情況;且依原審101年8月15日(本院按:應為8月1日之誤載)審理筆錄第12頁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完全沒有料想到當時兩人同居之房子竟非被告所有,以致信賴被告有還款能力,顯然係因陷入錯誤而交付被告借款,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謬誤。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另為妥適裁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
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先此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以致
陷於錯誤因而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審詳細調查告訴人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後,依其所得之心證予以認定(詳見原判決第3項理由五之論述),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且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跟他(按:即被告)認識三、四年,我在借錢給他時我們才認識快一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跟我借錢150萬,他說有急用,但是我沒有問他有什麼急用,我當時大概瞭解他的經濟狀況,我也沒有問過他有無房子可供抵押,但我以為他有房子,可以過戶給我,但是我跟他要的時候,他姐姐不肯過戶,我是看他的樣子覺得他的經濟狀況還好,他沒有跟我吹捧他的經濟能力」、「(問:是否知道他過的不好,才借錢給他?)是」等語(見偵卷
100年偵字第2638號卷第8頁),可知被告於96年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雖無足夠之還款能力,惟告訴人已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亦未施用如何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㈢上訴意旨另以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完
全沒有料想到當時兩人同居之房子竟非被告所有,以致信賴被告有還款能力,顯然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借款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供稱:被告是在我跟他要債的時侯跟我說願意把花蓮市○○街○○○○號4樓房屋償還給我,那時候被告已經欠我150萬元以上;我認識被告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那房子不是被告的名字;一開始我願意借給被告是因為我開店的時候,被告有幫我,那時我跟被告還有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4頁),足見告訴人於借款之時已知上開房屋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仍願借款予被告;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我沒有想說被告住的房子是被告姐姐的房子」、「(問:你何時知道被告住的房子是被告姐姐的?)被告是在跟我借錢之後才跟我說的,因為前面的小錢,我也沒有計較,因為借大的金額的時候,我才要被告把房子過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對於被告是否於借款之初即告知所居住之房屋非被告所有一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縱認告訴人所述於被告借款之後才知房子非被告所有等情屬實,告訴人亦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告訴人顯非因被告佯稱擁有房屋,致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借款無訛,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之姐駱玫秀
等人之供述、被告所簽之借據及本票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借款後無法還款,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尚難因被告事後無法還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而以詐欺罪相繩。上訴人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