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服用酒類而不安全駕駛而遭警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已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完全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低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係於夜間駕駛於公眾往來之山區道路,並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渙散而無法正常駕駛,導致碰撞山壁後車輛翻覆,所幸並無造成人員傷亡,然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