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豪城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魏裕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內外踝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裕聰告訴被告張豪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
7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