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奕登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松枝 被上訴人 蔡佩芸
黃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兩造間勞僱契約關於服務年限及損害賠償之約定,是否應如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解釋為顯失公平而無效,屬於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惟勞僱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非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是否顯失公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原判決以解釋意思表示為判斷,顯有未洽。又實務見解肯認勞僱契約中關於服務年資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契約成立後即應受拘束,不得恣意反悔、變更,且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5條並非強制規定,兩造間勞僱契約縱有違反,亦非無效。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法,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