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已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完全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便利,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饋薄弱,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低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且係騎乘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犯行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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