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許聖倫 被上訴人源裕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及96年度勞訴字第84號、96年度勞訴字第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見解,皆認為資遣費消滅時效為15年;又上訴人雖於不同事業單位中調動,但工作年資有經調任後事業單位承認,故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法,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