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發
被 告 陳國賓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326號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陳國賓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李素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一日,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賓邀同被告李素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10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乙部作為營業使用,雙方言明車輛租金一日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簽具計程車租僱契約書乙份為憑,被告陳
國賓於102年2月28日將所租用車輛撞毀,汽油用盡棄置被告
公司,未將車輛點交給被告公司,即避不見面,而被告自租
車日起雖偶有給付租車金,但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2年2
月28日計6日及撞毀車輛入廠自102年3月1日起至3月15日止
計15天,共計21天,需付租車金12600元(60021);另被
告陳國賓尚積欠原告代墊違規紅單罰單2張4700元、汽油油
資1529元,車輛修理費用34000元,綜上被告陳國賓總計應
給付原告52829元(12600+4700+1529+34000),雖經原
告以信函催告及數次催索,惟被告陳國賓均置之不理,又被
告 林素蘭 為被告陳國賓租車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國賓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僱契約書影本乙份、車
租明細表內有紅單及收據2張,油資收據,車輛修理費發票
,估價單、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