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蔡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
21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霞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雙方所立
借款契約書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董事會議記錄、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聯合公告,借款契約書,貸
放明細、汽車借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