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3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更正第9行:「嗣上開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 莊佑銘 」等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遂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被告竟將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售給不法份子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另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素行並非良好,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以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