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性情大變,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1年婚字第939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並經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逾數年,被告顯然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原告已無法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4年10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雷州市登記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已如上述,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婚字第93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告婚後於85年2月15日第一次入境我國,嗣於85年8月14日出境後,再於86年4月16日入境我國,又於86年10月15日出境,嗣於87年4月21日第3度入境我國,又於87年11月25日出境,此後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3日境信彤字第0951012187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在卷足資佐證(見卷第23、24頁);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廖英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兩造剛結婚時其係在83年間見過被告,其見過被告2次,至少已有4、5年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卷第51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自87年返回中國大陸後,即去向不明
,迄今已逾8年,原告前已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范足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