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惟被告自民國(下同)80年起迄今,持續性早上一早出門,至三更半夜3、4點才返家,有時候一星期有二至三天都不回家,因此兩造雖處同一屋簷下,無法見面,雙方常常好幾天沒講話,倘原告向被告抗議,雙方即發生爭吵,或遭被告毆打,原告經追查結果,知悉被告有外遇,對象不一,有 郭蘭瓢 、 郭蓓蓉 2人。被告15年前有外遇以來,兩造相處即貌合神離、互不信任,長期性無形折磨,致原告精神上無法負荷,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外遇,且因工作關係,才會每日早上出門,但被告均有回家睡覺,原告所稱外遇對象,均屬友人,並非女友,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綵彤即兩造之女曾到庭證稱:父母大概4年沒有同住,被告有時1、2個月回來一次,都沒有過夜,我姊姊94年從美國回來時,我父親有帶姊姊去見過郭蓓蓉,郭蓓蓉請我姊姊讓她當二媽,我覺得有無離婚對我父親沒也差別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所辯與上開證言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五、經查:兩造因被告長期外遇,向來貌合神離,且據證人李綵彤證稱離婚與否對被告沒有差別等語,顯見被告平日即未珍惜婚姻生活,與原告甚少互動,原告長期下來,不免心生怨懟,被告雖反對離婚,然原告曾於93年、94年間,以同一事由先後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但因顧及子女感受而撤回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505號、94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宗在案可查,足見被告長即使明知原告早已萌生離意,仍未盡力挽回,顯見欲求兩造共創幸福和諧之家庭,無異緣木求魚。是於本案,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故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