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第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永宏路口經警攔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喝酒,惟並未駕駛重型機車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處罰鍰3萬元。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5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公正路口,因異議人與執行巡邏警員同時到達該路口,值勤員警見異議人逆向行駛,而上前盤查,並因異議人滿身酒味,警員乃對異議人帶回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開單舉發,並經交通部高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值勤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且有該巡邏紀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酒測單、舉發通知書、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之車輛停放於超商前等待朋友接送,並未騎車等語,並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明,然據異議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係於95年10月4日晚上11時30分撥打電話給友人,經異議人以藍筆摘記明確,而經本院調閱異議人於該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仍在高雄縣○○鄉○○路○○○號附近,於當日晚上11時54分許亦仍在前開基地台位置,然至95年10月5日凌晨0時1分許至7分鐘後,被告之位置已移動至高雄縣○○鄉○○○街○○號附近,並於同日凌晨0時2分許之1分鐘後,復快速移動至高雄縣○○鄉○○路327之9號附近,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於95年10月4日晚上11時
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分許,均處於移動狀態,甚至於1分鐘內快速移動至不同地區,堪足認定,是異議人證述未騎乘機車之詞,顯不足採。
(三)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確實親眼看到異議人甲○○騎車,且正常狀態車子是直線停放在超商內之騎樓上,但異議人之車子,是橫放在超商之正前方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又員警乙○○與異議人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四)再異議人經酒測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0毫克,有異議人於95年10月5日凌晨1時21分測試之酒測單一紙附卷可佐,是以異議人確有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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