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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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95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93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有父親、兒女需要扶養,且工作所得不高,原審判決過重,難以負擔云云。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9毫克(原審審酌欄誤載為0.69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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