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蔡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張智為
被 告 陳慶曄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李明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向原告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80,000元,並
據此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下稱奢侈稅)為1,48
2,000元,雙方約由被告負擔之,並於101年12月29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移轉登記完畢後,原
告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稱實際售價應加
計買方負擔稅額,故而要求原告二人各補徵奢侈稅111,150
元,合計222,300元。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為便於論
敘,下簡稱奢侈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原所
有權人,惟系爭契約既約定奢侈稅由被告負擔,被告自負有
繳納全數稅額之義務,今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
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2,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11,150元,合計222,300
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則以:被告依該系爭契約之第十四、其他特別約定之規
定,被告確應負擔繳納1,482,000元之奢侈稅之義務,惟被
告就此業已繳納完畢,原告二人受國稅局通知補徵部分,並
非原契約之內容,被告自無須予以履行,況原告二人本係納
稅義務人,乃被告拒為其繳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
880,000元,並據此計算奢侈稅為1,482,000元,雙方約由被
告負擔之,嗣被告按實申報並繳納上開奢侈稅額後,因稅捐
稽徵單位認「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
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
之一切費用」(奢侈稅條例第8條前段),即認系爭買賣總
價應係9,880,000元加計被告所負擔之奢侈稅額1,482,000元
,而為11,362,000元,換算應納之奢侈稅額為1,704,300元
,扣除被告已納之1,482,000元後,原告二人合計尚應補納2
22,300元,並由國稅局以102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二人自行補申報繳納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上開函文等在卷可查,應可認
定。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上開應予
補納之奢侈稅額222,300元,然被告卻拒不履行,而由其予
以繳納,被告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並受有不當之得利
,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二人各111,150元,合計222,300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
應與審究者闕為原告二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十四、其他特別約定:「賣方(指原告二人,下
同)出售本案房地依法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買賣總價
款15%即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買賣雙方協議並同意
由買方申報繳納。」等語,是依該約定內容,被告所應負擔
之奢侈稅額應為按系爭契約買賣價金9,880,000元換算15%,
亦即為1,482,000元,原告二人主張應以國稅局核定之1,704
,300元計算,核與雙方上開約定內容不合,自不可信。
⑵況國稅局係於被告按上開約定申報並繳納1,482,000元後,
認被告所負擔之1,482,000元,本應係賣方即原告二人所應
負擔,而兩造自行約由被告承擔,此顯係額外增加原告二人
之所得,而依奢侈稅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認定此亦係原告
二人之出售所得,而將之併計入本件買賣價金內計算,此有
上開函文可查,足見該1,482,000元應併入本件買賣價金內
而為稽徵核課稅額之基礎,純係國稅局於事後所為之行政認
定,並非兩造預先所得認識,乃雙方自不可能於上開協議時
即予討論並確認此為協議之範圍內,此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張智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法官問:有無詢問國稅局,
為何要補繳?)因為國稅局認為賣方有負擔稅捐,所以總出
售價額要加上稅捐的部分。」等語,猶是明灼,益徵原告二
人上開主張,係屬誤會,確不可信。
⑶至原告二人雖另舉被告於申報時曾另提出一份偽造其等簽名
之契約書,內載被告應負擔15%之奢侈稅等語,然該份契約
既如原告二人所述係遭人冒其名所偽造,此顯非兩造間之真
意甚明,且經本院請原告二人確認請求之訴訟標的後,原告
二人就契約部分已特定係系爭契約,而不包含上開偽造之契
約部分(關於是否逃漏稅捐或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函請國稅
局予以調查),有本院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
該偽造之契約自不能採為原告二人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⑷綜上,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奢侈稅額為1,482,00
0元,尚不包含事後遭國稅局補徵之222,300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已就其所應負擔之1,482,000元向國稅局繳納完畢,
亦如前述,是被告尚無如原告二人所指述未按約繳付奢侈稅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二人亦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擔
上開補徵稅額222,300元之理由。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
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
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
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
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
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
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
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
利益。而本件被告並無須負擔上開補徵稅額222,300元,已
如前述,是原告二人縱然逕予繳納,亦不生使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之情事,且縱認此原應由被告所予以負擔,然被告縱未
依約實際繳付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係負擔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亦應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予以履行給付,而非可由其先代履行,方再以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蓋按,此際被告原有之給付義務
,並未因此消滅,亦即其並未因此代履行而受有任何財產上
之利益(例如被告原應負擔給付該部分稅額之義務,仍然存
在,僅其給付對象由國稅局更異為原告而已,其總體財產之
利益並未受有變動)。況且,原告二人係系爭房屋之出售人
,其本負有繳納奢侈稅之義務,則原告與被告間雖已對上開
稅額之支出約定內部之分擔比例,然就該稅額之收取單位即
國稅局而言,原告二人乃係實際應負繳納義務之人。因此,
原告二人予以繳納之,核乃履行其於公法上之義務,並不能
認其因此受有損害,且其給付對象係國稅局,並非被告,尤
其,被告亦未因其之給付,而受豁免其原有之契約義務,即
未因此受有利益,故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徵稅額222,30
0元自有誤會,應認無理由。
㈢是原告二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11,150元,合計222,300元
,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