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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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委託書上偽造「 奈瑞顯 」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委託書上偽造「奈瑞顯」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前之
不詳時間,先透過不知情之 蕭生富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尋覓有意購買油杉樹之買主,待蕭生富覓得買主 曾華俊 後,吳榮萍遂於10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向曾華俊誆稱有賣主委託其出售油杉樹,並於103年1月15日前後數日,與蕭生富帶同曾華俊至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共和村長寮尾社區「觀天堂」神壇旁田地(即坐落○○○鄉○○段地號55、55之1號土地),向曾華俊兜售登記為 楊錦洪 所有、實際為楊錦洪、 楊寶琴 姐弟所共有、種植於上址土地之圓葉油杉樹共40顆,另吳榮萍為取信於曾華俊,於同年1月22日,在位於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11之4號蕭生富之住處,製作甲方(買受人)為吳榮萍,乙方(出售人)欄位空白,內容為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圓葉油杉40棵之買賣合約書1份,並透過蕭生富交付予曾華俊,使曾華俊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榮萍有權出售,而同意購買如上數量之圓葉油杉樹,並在所欲購買之油杉樹上噴漆為記後,於翌(即2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鄉○○村○○街○○○號附近,將11萬2,000元交付蕭生富,蕭生富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揭文武巷住處內,將上開金額轉交吳榮萍,作為購買上述圓葉油杉樹之佣金及訂金。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103年3月初某日,與不知情之蕭生富再帶同曾華俊至埔里鎮本部溪即林務局埔里事業區第106林班地(即坐落○○里鎮○○段地號69、75號土地),向曾華俊兜售事實上屬 乃瑞顯 所有之尖葉油杉樹,嗣吳榮萍為取信於曾華俊,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蕭生富上開住處內,偽造內容為「奈瑞顯」(應係乃瑞顯)為委任人,吳榮萍為受任人,內容為奈瑞顯(乃瑞顯)委任吳榮萍處理本部溪之大武尖葉油杉樹之委託書1份,由吳榮萍自行偽造奈瑞顯(乃瑞顯)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再胡亂填寫奈瑞顯(乃瑞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於其上後,於同年月18日,在上揭蕭生富住處內,透過蕭生富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交予曾華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尖葉油杉樹之所有人乃瑞顯及 曾俊華 ,並使曾華俊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榮萍有權出售,而同意購買該處之尖葉油杉樹100棵,並在所欲購買之尖業油杉樹上以綁繩為記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埔里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前之某便利超商前,交付訂金1萬元(約定總價金為78萬5,000元)予吳榮萍。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曾華俊向其他友人介紹其所購買上開地區之油杉樹時,始發現之前吳榮萍承諾出售之油杉樹所有人楊錦洪、楊寶琴、乃瑞顯均未委託吳榮萍出售,楊錦洪、楊寶琴、乃瑞顯亦均未收到曾華俊所給付之訂金,至此始知受騙。
㈢案經曾華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榮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華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8
頁至第21頁、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生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5頁至第
30頁、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錦洪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乃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 潘聖曄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偽造奈瑞顯(乃瑞顯)之委託書、買賣合約書各1份(見警
卷第23頁至第24頁)、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現場勘驗筆錄2份(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鄉○○段○○號及55之1地號勘驗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鄉○○段○○號、55之1、
61地號及仁愛鄉乾溪69、75地號現況地籍套繪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見偵卷第80頁至第8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榮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下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榮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偽造奈瑞顯(乃瑞顯)之委託書1份,雖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均有錯誤,然因其足使證人即告訴人曾華俊誤信被告確有權出售而同意購買,仍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
生富向告訴人曾華俊詐欺、行使偽造之上開委託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以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向
告訴人曾華俊詐得1萬元,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屬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應認被告僅有一個共同行使私文書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較能契合一般健全人民之認知,故被告係共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公共信用法益與財產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因之就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壯年,竟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缺錢購買樹木,即分別以受託售樹及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曾俊華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並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惟僅支付1萬8,000元,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奈瑞顯」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業已交由告訴人曾華俊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