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林大華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失火燒燬自己之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目錄紙及宮燈等物及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係合力行之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及五八號一樓之房屋充作丑○○○,在其內堆置大量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供廟宇、神龕天花板使用)、目錄紙及宮燈等物。寅○○明知其所堆放者均屬易燃之物品,若稍有火星則有延燒之危險,且於上址五六號一樓右側入門約中間附近處設有一盞長期通電中之四十瓦日光燈設備,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除僅於十年前更換過一次線路外,均未再檢修其電源配線,致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上址五六號一樓右側入門約中間附近處所,因電氣絕緣劣化而引燃,觸及附近所堆放之目錄紙而延燒燒燬自己之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目錄紙及宮燈等內部堆置物品,更向四週延燒,致燒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側陽台,與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電氣、機車等財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供認係位於上址房屋之所有人,在一樓五十六號的房屋平日作丑○○○並堆放大量三夾板性質之龍鳳板、廟宇、神龕天花板使用、目錄紙及宮燈等物,是一批一批堆放,且於五六號房屋中間僅有一盞四十瓦的日光燈,沒有其他之電器,房子已有二十年屋齡,除十年前有換過一次線路外,後來就沒有再檢修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五十六號房屋是作丑○○○,在中間僅有一盞四十瓦的日光燈,沒有其他之電器在使用,伊在一個禮拜有熄滅一次,都是星期六、日去熄滅,隔天早上再去點亮,伊想讓電器休息,因為倉庫太暗可以照明使用;五六號的鐵捲門有空隙,約有三吋,當天起火原因是五四號二樓的住戶在五六號前面燒金紙,伊認為起火點在五六號鐵門下方,不是從伊這裡開始燒的,是外面的火種引燃的,伊當初去滅火時,進去看時就是從那邊開始滅火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失火之事證:
1、被告寅○○係合力行之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及五八號一樓之房屋充作丑○○○,在其內堆置大量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供廟宇、神龕天花板使用)、目錄紙及宮燈等物,該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起火燃燒,延燒燒燬自己之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目錄紙及宮燈等內部堆置物品,更向四週延燒,致燒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側陽台,與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電器、機車等財物,業據被告所供認,復經被害人丁○○、甲○○、戊○○、己○○、庚○○、辛○○、子○○及 柳舒雲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並有照片附卷可憑。
2、燒毀之客體及程度認定:所謂「燒毀」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毀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本件失火燒毀之客體係被告所有上址五六號一樓及五八號一樓內堆置之自己之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目錄紙及宮燈等內部物品,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丁○○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側陽台,與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家俱、電器、機車等物,至於環河東路三段五十六、五十八號一樓中間入門處之樑柱磁磚剝落、混凝土已泛白龜裂,入門前側鐵捲門燃燒後變色(如照片十、十一);環河東路三段五十八號一樓燃燒後情形:該混凝土造牆壁、天花板僅受濃煙燻黑、附著大量碳粒子、泛白變色、脫落(如照片十二),該入門前側鐵捲門及混凝土造支撐柱,以及入門最後側鋁製窗戶燃燒(如照片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該內部堆放之龍鳳板、宮燈燒損、碳化(如照片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廿一);環河東路三段五十六號一樓燃燒後情形:該入門右後側廚房、浴廁附近處所僅受輕微燒損(如照片卅一),附近之混凝土隔間牆亦僅泛白變色(如照片卅二、卅三、卅四、卅五、卅六、卅七、卅八),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可按,可見本件火災僅燒燬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目錄紙及宮燈等內部堆置物品及前側陽台、遮陽板、房間內之部分裝潢、門窗玻璃、家俱等物品,及鐵窗、牆壁燻黑及混凝土燒黑脫落,然家俱、擺設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裝璜、門窗玻璃亦非房屋之重要部分,牆壁、鐵門窗燻燒,更未毀壞或喪失效用,是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前揭調查報告書雖載本案被告所有上址五六號、五八號一樓房屋之建築結構嚴重燒損,顯已達於喪失效用之既遂程度云云,惟稽諸該調查報告內容,並無上開房屋建築結構毀損之記載,經本院函詢原鑑定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請再鑑認合力行負責人寅○○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段五六號一樓及五八號一樓之房屋(充作倉庫在其內堆置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目錄紙及宮燈等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生火災,並向四週延燒,該建築物被燒情形及有無達燒毀之程度覆稱:本案火場燃燒後情形,其內部堆放之龍鳳板、目錄紙及宮燈等室內陳放之物品均已燒毀、碳化,至該建築結構之鋼筋混凝土屋頂、牆壁僅表面受燒情形,並未影響結構安全,經研判尚未達到失其形體效用,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消調字第0九一000九四八二號函可據,被告寅○○所辯火災後房屋結構體均未受到影響,只有造成附近住家,因煙燻造成附近住家家俱、家電的損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應屬可信。是本件燒毀者,既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非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而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以外之物,至為明確。
(二)起火原因之認定:
1、復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現場鑑定後,就本件火災原因之研判認定:本案火場除永和市○○○路○段○○巷一、三、五號一至五樓及環河東路三段五六號、五八號一至五樓有火勢或煙燻情形外,其餘鄰近建築物並無受燒情形,環河東路三段五二巷一、三、五號一至五樓,僅臨火場之後陽台有輕微火勢波及外,屋內僅受輕微煙燻,五六號三至五樓及五八號二至五樓僅臨火場之前、後兩側陽台有輕微火勢波及外,屋內僅受輕微煙燻,五六號二樓前側陽台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後側陽台受輕微波及外,屋內僅受煙燻、高溫波及,本案火場之火勢大部分侷限於永和市○○○路○段○○號、五八號一樓,該址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毀,故可確認本案起火戶為永和市○○○路○段○○號、五八號一樓(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四)起火處所物品透視配置示意圖中,標示五十八號應更正為五十六號,五十六號應更正為五十八號),本案火場以五六號一樓入門右側約中間附近處所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起火處所為永和市○○○路○段○○號一樓入門右側約中間(堆放目錄紙製品)附近處所。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起火處所附近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或殘留痕跡,經檢視起火建築物門窗亦未發現有外人侵入蓄意破壞之痕跡,故人為蓄意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又本案起火處所與外界並無相連通(前側鐵捲門關閉狀態),故因鳴放鞭炮射入屋內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經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尋獲可能遺留火源之殘留物或容器,故因遺留火種(煙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經觀察該燒金紙之鐵捲門並無縫隙,除藉由鐵皮之熱傳導外火源不易向內延燒,經觀察該鐵捲門之鐵皮並無熱傳導之烙痕,且起火處所位於五十六號一樓入門右側約中間附近處所,與門口距離約三公尺,故可排除因外側燒金紙造成引燃廠內擺設物品之可能性。本案於起火處附近所尋獲照明設備之電源配線及照明燈具殘骸,該配線上有明顯短路融痕現象,且該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均已跳脫,顯示屋內為通電狀態,經觀察該起火處係堆放紙類之目錄等物品特性,復經排除前述可能之發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絕緣劣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乙份及現場所採證相片四十三幀附卷可稽。故前揭被害人丁○○等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核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調查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其所附之採證照片相符,自堪予以採信。
2、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⑴被告辯稱五六號的鐵捲門有約三吋之空隙,本案起火原因是五四號二樓之住戶
在五六號前面燒金紙所致,又稱:當天發生火災是除夕,五十六號房屋的鐵捲門因堆放物品歪掉有空隙翹起,約有三吋的空隙,堆置貨品的下面有放棧板,有許多的報紙、廣告紙會積在棧版裡面,在火災前,甲○○的兒女在屋子外面燒金紙,當時風很大,可能是燒金紙不慎,火苗因而透過無法密合之門縫吹進五十六號屋內燒起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辯護意旨謂:本件事故之門牌號碼五十六號之鐵捲門實非緊閉狀態,外界火苗亦有可能因河堤邊之風勢吹入戶內引發火災,查上開調查報告係以本件事故起火戶之五十六號建築物,鐵捲門係為緊閉狀態,故為排除外界火苗進入該址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故而亦未研判是否亦有可能火苗因風力吹入五十六號內,造成內部引燃目錄紙,並而向外延燒之可能性。惟查,火災該址之五十六號之鐵捲門,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有因發生彎曲現象,致鐵捲門拉下時,於靠近樑柱之處,與地面尚有一段約二、三吋之空隙,並無法緊閉,此有鑑定報告圖四○左側鐵捲門照片、原審證一照片四紙及證人 施慶隆江玉女 證詞足稽。復因本件火災該址位於福和橋旁、堤防道邊之位置,該址風大且風向係向五十六號戶內吹(證人乙○○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及施慶隆、江玉女庭訊證詞),是故調查報告認為鐵捲門緊閉而排除外界火苗侵入五十六號倉庫等語即失其據,外界火苗之因素引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性實尚難為排除云云。然據證人即前往火災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 呂俊福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五六號鐵捲門是完全關閉的,所以要由鐵門處延燒的話,必須要鐵門的溫度很高才有可能,因為金紙的溫度不可能達到,且與我們看到的現場火流延燒路徑不同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細審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圖四十所示之現場照片,五六號一樓右側鐵捲門係保持緊閉之狀態,經觀察該燒金紙旁之鐵捲門並無縫隙,除藉由鐵皮之熱傳導外,火源不易向內延燒。經觀察該鐵捲門之鐵皮並無熱傳導之烙痕,且起火處所位於五十六號一樓入門右側約中間附近處所,與門口距離約三公尺,故可排除因外側燒金紙造成引燃廠內擺設物品之可能性,有該報告書附卷可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第六頁(三)起火處所(6))。又該五六號鐵捲門是完全關閉而無縫隙,且依證人甲○○所攝現場照片顯示,騎樓長度三米(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照片),焚燒金紙之金桶位置在五十六號與樓梯間前天橋水泥支柱旁,距鐵門約一點八公尺(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照片),而本件消防局調查報告認起火處係在五十六號一樓入門中間附近,縱於燒金紙之際有灰燼火苗被風吹而飛出金桶穿過鐵門底下進入屋內引燃,其起火點應係在五十六號一樓入門附近,始屬合理,亦無經騎樓再穿過鐵門底下進入屋內,並吹至五十六號一樓入門中間附近引燃之可能。復參酌被告自承於證人乙○○燒金紙時並未在場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空言所辯起火原因是五四號二樓的住戶在五六號前面燒金紙方造成倉庫內燃燒,及起火點是在五六號鐵門下方云云,應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原審雖傳喚被告所指在上址倉庫前面從事攤販生意之證人施慶隆及江玉女,二人均到庭具結證稱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並未在場目睹,係事後才知悉等語,證人施慶隆另證陳: 伊有 看到五六號的鐵門無法關到底,中間有接觸地面,兩邊比較翹,約有三公分的距離,是在事故發生前半年發現的,伊有告訴寅○○云云,證人江玉女亦證述:伊曾看過五六號鐵門無法關閉,有縫隙,伊有告訴過寅○○,他說過年後再修理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調查報告書所附圖四十所示之現場照片暨上開證人所證,五六號一樓右側鐵捲門係保持緊閉之狀態,是以證人施慶隆及江玉女既均未於本案發生時在場親自見聞,則雖一致證述五六號鐵門有縫隙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⑵被告寅○○復辯稱:五十六號房屋中間僅有一盞四十瓦的日光燈,沒有其他之
電器使用,起火原因不明,不是從這裡開始燒的,是外面的火種引燃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消防局的鑑定報告也沒有積極的證據判斷火源係為絕緣劣化所致,或係為外界火源延燒所造成等語。經本院再行函詢原鑑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據該局補充說明稱:所謂「配線短路熔痕現象」即電纜或電線的絕緣被覆老化或破損時,導線間或與其他金屬導體相互接觸,將發生短路現象,如人為、機械的摩擦,高溫日曬雨淋致被覆老化龜裂,或老鼠咬囓等。電線因短路所造成之熔痕,稱為短路痕。所謂「無熔絲開關」即電源總開關之一種,由可動片之位置判斷回路的開閉狀態,當無熔絲開關之負載端發生異常現象時,即會切開電源,俗稱「開關跳脫」。所謂「絕緣劣化」即絕緣被覆老化或破損,當絕緣劣化時導線間或與其他金屬導體相互接觸,將發生短路熔痕現象。雖電線亦有因受火延燒、負荷過載或半斷線通電時,電線會發熱引起被覆起火造成導線間相互接觸,而再發生短路現象;外界的火力延燒,也會使無熔絲開關跳脫之情形,惟補充說
明又確切指稱:本件勘查前開火災案係依據在起火處所之附近勘查、清理、復原後,尋找各種可能之發火源,逐一分析、研判、鑑定其起火之可能性;排除沒有關連之其他發火源,繼以正推法並根據現場實際狀況,起火點上方為照明設備及電源配線經過,且電源配線上有明顯短路熔路熔痕現象,該照明設備電源端之無熔絲開關又有跳脫情形。綜上所觀,研判本案之起火點即放置目錄紙製品處所,當電源配線產生短路時,銅之配線可產生一○八二℃二之熔痕掉落,造成紙製品引火燃燒等語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消調字第0九一000五五五一號函附卷足參,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絕緣劣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洵可認定,被告所辯上開鑑定意見顯示可能由外界之火源造成「配線短路熔痕」及「無熔絲開關跳脫」,根本無法由積極證據判斷火源係為絕緣劣化所致,亦或係為外界火源延燒所為造成。調查報告認定火源係為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問題即失其據云云,亦無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據火災現場之天井及樑柱、牆壁等燃燒之情形觀察,本件火災事
故之起火點或其開始燃燒之處,應在五十六號入門處中央樑柱之旁,嗣因門外風吹貫入,始致其內側堆放目錄紙之易燃物處迅速燃燒並向外延燒云云。又稱,五十六號中間入門處之樑柱,亦因焚燒而磁磚剝落、混凝土已泛白且已嚴重龜裂,此亦得證明五十六號入門處實為剛開始燃燒之起火處,參以前述因風力之吹送,火苗吹至五十六號之內部中間,擺置目錄紙等易燃物之處所,致立即引發嚴重焚燒,然此並非謂起火處即在該處,蓋設若起火處在該處,則較近該處之天井即不會僅有輕度燻黑,距離較遠處之天井反受嚴重焚燒而遮避物燒透,且該處上方及旁側之水泥混凝土僅只燒黑泛白,而遠處之五十六號入門之樑柱竟發生嚴重龜裂變形等不合常理之情云云。惟查:茲據火災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五十六號之二處天井,於靠近入門右側之天井僅只遭受燻黑,其四週之水泥壁亦僅燻黑,然五十六號中間之天井,則已受火勢燒透,其遮避物亦已近全部燒毀,且其四週之水泥壁並已泛白,並依調查報告:環河東路三段五十六號一樓入門左側兩間堆放龍鳳板之小倉庫燒損情形,以兩間小倉庫相臨之走道附近燒損較嚴重,反之則越趨輕微(如照片廿二、廿三),經觀察該走道以靠右側處所燒損、碳化情形較嚴重,越靠左側越趨輕微(如照片廿四)。入門左前側堆放之龍鳳板均僅輕微燒損、表面碳化(如照片廿五)。而環河東路三段五十六號一樓入門右前側堆放之龍鳳板燃燒後情形,該區之龍鳳板以靠後側燒損情形較嚴重,越靠前側燒損情形越趨輕微(如照片廿六);入門約中間處所擺放之木櫃以後側燒損較為嚴重,越靠前側燒損、碳化情形越趨輕微(如照片廿
七、廿八、廿九、三十),該入門右側約中間處所燃燒後情形,該區堆放之目錄等紙製品以嚴重燒損、碳化,且以靠前側處所燒損、碳化情形較後側嚴重,附近之混凝土隔間牆亦以臨該處所燒損、泛白變色情形最為嚴重,呈一明顯「V」型狀。(如照片卅二、卅三、卅四、卅五、卅六、卅七、卅八),依混凝土受熱後是先燻黑,溫度提升後會泛白,最後會龜裂之原理,本件消防局調查報告鑑定結果認起火處係在五十六號一樓入門中間附近,應屬可採,辯護人稱起火處係在五十六號中間入門處,非五十六號之內部中間云云,洵非可信。
(三)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失火造成公共危險:凡其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其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其放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觀諸本件失火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及五八號一樓之房屋(充作丑○○○)內堆置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等物品,該屋係屬與附表所示之房屋彼此相連,而附表所示之房屋均為有人居住之一般住宅,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隔鄰房屋起火。因此,本件被告失火焚燒其房屋內如主文所示物品,當對與上開房屋連棟其餘他棟房屋安全具有危險性,即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2、被告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認定: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維護措施,引起電氣絕緣劣化熔燃,進而引燃自己及鄰屋屋內物品,即有過失。訊據被告寅○○供認係位於上址房屋之所有人,在一樓五十六號的房屋平日作丑○○○並堆放大量三夾板性質之龍鳳板、廟宇、神龕天花板使用、目錄紙及宮燈等物,是一批一批堆放,且於五六號房屋中間僅有一盞四十瓦的日光燈,沒有其他之電器,房子已有二十年屋齡,除十年前有換過一次線路外,後來就沒有再檢修等情屬實,被告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長期通電中之四十瓦日光燈設備、維護配置
於該處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除僅於十年前更換過一次線路外,均未再檢修其電源配線,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上址五六號一樓右側入門約中間附近處所,因電氣絕緣劣化而引燃,致生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確。本案於起火處附近尋獲照明設備之電源配線及照明燈具殘骸,該配線上有明顯短路融痕現象,屋內又為通電狀態,起火原因復排除前述可能之發火源,而認定係電氣絕緣劣化因素引燃,被告既係起火處所房屋之所有人,且依被告所供認除於十年前曾更換線路一次外,嗣後即未再檢修等情,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故被告寅○○因過失致燒毀其所有之五六號、五八號一樓內之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目錄紙及宮燈等物,及因延燒而燒毀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前側陽台、家具、電器及機車等物,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如主文所示之物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允宜變更。又本案雖有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有之財物遭燒毀,然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只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多項失火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應有未洽,附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有之五六號、五八號一樓及附表所示之鄰近房屋本體並未達燒毀喪失效用之程度,所燒毀者僅被告寅○○自己之三夾板材質之龍鳳板、目錄紙及宮燈等物及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非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而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以外之物,原審不察,認係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寅○○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延燒至鄰居多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與犯罪後猶飾辭卸責予鄰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法官胡方新
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人│住址│損失財物情形及金額│├──┼───┼──────────┼─────────────────┤│一│丁○○│臺北縣永和市○○○路│燒毀前側陽台及屋內裝潢、家具、電視││││三段五六號二樓│機、冰箱、電腦、音響、冷氣機及廚具│││││(約新臺幣九十八萬元)│├──┼───┼──────────┼─────────────────┤│二│甲○○│臺北縣永和市○○○路│大門玻璃毀損、屋內燻黑、後陽台水管││││三段五四號二樓│變形漏水及後陽台遮陽板燒毀(約新臺│││││幣三萬元)│├──┼───┼──────────┼─────────────────┤│三│子○○│臺北縣永和市○○○路│鐵窗、陽台等物燻黑(約新臺幣十萬元││││三段五二巷三號三樓│)│├──┼───┼──────────┼─────────────────┤│四│癸○○│臺北縣永和市○○○路│後陽台輕微波及、屋內燻黑(約新臺幣││││三段五二巷一號三樓│十萬元)│├──┼───┼──────────┼─────────────────┤│五│己○○│臺北縣永和市○○○路│鐵窗、烘碗機、微波爐及室內燻黑(約││││三段五二巷一號五樓│新臺幣四十萬元)│├──┼───┼──────────┼─────────────────┤│六│壬○○│臺北縣永和市○○○路│廚房玻璃、門窗毀損(約新臺幣三萬五││││三段五四號三樓│千元)│├──┼───┼──────────┼─────────────────┤│七│戊○○│臺北縣板橋市○○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全││││一0七號七樓│毀(約新臺幣五萬元)│├──┼───┼──────────┼─────────────────┤│八│庚○○│臺北縣永和市○○○路│後陽台、冰箱、洗衣機及室內燻黑(約││││三段五二巷一號四樓│新臺幣二十萬元)│├──┼───┼──────────┼─────────────────┤│九│柳舒雲│臺北縣永和市○○○路│後陽台之洗衣機、冷氣機、玻璃(約新││││三段五六號四樓│臺幣五萬元)│├──┼───┼──────────┼─────────────────┤│十│ 王兩富 │臺北縣永和市○○○路│後陽台輕微波及、屋內燻黑(約新臺幣││││三段五四號五樓│五萬元)│├──┼───┼──────────┼─────────────────┤│十一│ 梁尹齡 │臺北縣永和市○○○路│後陽台輕微波及、屋內燻黑(約新臺幣││││三段五二巷一號二樓│七萬元)│├──┼───┼──────────┼─────────────────┤│十二│卯○○│臺北縣永和市○○○路│後陽台輕微波及、屋內燻黑(約新臺幣││││三段五二巷三號三樓│二十萬元)│├──┼───┼──────────┼─────────────────┤│十三│辛○○│臺北縣永和市○○○路│後陽台之物品燒毀(約新臺幣二十五萬││││三段五二巷三號四樓│元)│├──┼───┼──────────┼─────────────────┤│十四│丙○○│臺北縣永和市○○○路│廚房天花板、玻璃、紗窗、抽油煙機及││││三段五二巷三號五樓│屋內壁紙燻黑(約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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