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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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茄萣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6號、94年度簡字第2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1號、94年度訴字第3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10月1日起算),甫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至第9行「於96年9月30日15時25分回溯24小時之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9月30日15時25分許,於高雄市茄萣鄉崎正橋旁」應更正暨補充為「於96年9月29日20時許,○○○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30日15時25分許,為警於高雄縣茄萣鄉崎正橋旁」,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6號、94年度簡字第2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1號、94年度訴字第3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10月1日起算),甫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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