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運用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9年5月14日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上揭緩起訴處分通知乙○○於9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通知採尿後,經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