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31
8巷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318巷口時,該路口燈號是黃燈,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5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口等情,已為異議人所不爭,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負責本案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在中央路1段318巷口,伊當時是執行專案,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伊看到1輛機車闖紅燈,伊就攔停下來,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他說他沒帶,伊就查車籍資料,異議人說他住在前面而已,資料查完,伊就開告發單,請異議人簽收。伊當時看到他是闖紅燈,才把他攔停下來,伊舉發的原則,如果變紅燈以後,會等一段車陣通過後,闖紅燈意圖明確的機車,伊才會攔停舉發,伊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35頁),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諸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而異議人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矧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所提之陳情書中亦記載:「本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14時41分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因綠燈、紅燈轉換燈號,來不及反應拉煞車,導致闖紅燈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闖紅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闖黃燈,但被執勤員警以闖紅燈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不當,闖紅燈與闖黃燈二者間應不難區別,原裁定逕依執勤員警主觀判斷,卻不容抗告人據理力爭,舉發程序及救濟程序均有不當與瑕疵。抗告人女兒以抗告人名義所提出之陳情書,其中「導致闖紅燈」應屬錯誤之描述,抗告人就此請求更正為闖黃燈。又闖紅燈之裁罰,依規定應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處分機關裁處4,500元,相當於85%之比例,顯然偏高,有違比例原則,若罰鍰為1,800元,抗告人因有闖黃燈,甘願受罰云云。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15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318巷巷口時闖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35頁)。抗告人指稱員警判斷錯誤,伊應係闖黃燈云云,惟查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擷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抗告人指摘原審僅採信證人之證述,以舉發員警片面之詞駁回異議乃於法不合云云,洵無可採。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罰鍰4500元,以上均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而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1日前」,此有舉發員警所填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然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依前揭規定逕行裁決,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98年
1月8日始向監理站陳述意見,亦有該陳情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至無疑義,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前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輕機車闖紅
燈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