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11號再審原告 賴震文 再審被告 廖培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於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1,312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31,312元,應徵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