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對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7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其中所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