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杞光遠 住所地為中國湖北省竹溪縣北大街41號6棟1單元302號,經本院送達結果略以:原告所記載被告杞光遠住所地現為他人居住,被告杞光遠現於醫院治療,神智不清,具體地址不明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2月3日海廉(法)字第0990050180號函在卷可稽,致被告杞光遠未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杞光遠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