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之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截至95
年10月3日止,被告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059元,
及其中本金38,110元、循環利息649元、其他費用300元,暨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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