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367號與被上訴人丙○○、乙
○○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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