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
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
幣(以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依約分別
於民國93年8月2日、94年2月4日、94年8月10日、95年1月23
日出具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4筆,金額各為46,083元
、37,283元、37,283元、37,283元。依約被告應於本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
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
告乙○○本息繳至97年3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129,984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利息依約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中華郵
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下稱
本借款利率)計算,97年4月1日即年息3.61%。如被告不依
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自債務轉列
催繳款項起,利息改以當時本借款利率加1%,97年9月1日更
為年息4.61%計算。違約金依約自遲延還本付息時即97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爰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含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份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計1,3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