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兩造係兄弟,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因門戶出入問題至原告甲○○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
里9鄰水坑5號住處理論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出手
毆打原告胸部、背部等處,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下背痛
及吐血等傷害,此有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診斷書可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4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刑事
簡易案件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209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檢
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可證。是
以,被告未念及兩造係血緣兄弟,竟因口角爭執而毆
打原已中風半殘、且剛開過刀之原告腰椎、背等處,
致原告受有下背痛及吐血等傷害,情節至屬重大,而
原告自95年5月4日在東元醫院開始治療至98年2月4日
為止,計支付醫療費用10萬元(往後病情若再復發,
將再另行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具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10萬元。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先前雖曾幫原告繳付健保費,惟原告亦有幫被
告繳付地租、登記在原告名下車輛之牌照稅、汽車
罰單等費用,如被告要以幫原告支付健保費,抵銷
原告本案請求,原告亦要被告支付原告先前幫被告
繳付地租、登記在原告名下車輛之牌照稅、罰單等
費用。
⑵至原告先前雖曾動有腰椎手術,惟如未遭被告毆打
,亦不會流血,被告當時故意毆打原告動過手術之
腰椎,並口說:「來啊、告我啊」等語。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本身就有病,有中風、肺結核、糖尿病、脊椎骨
刺、動過腰椎手術,都是被告開車載送原告四處就醫
,而因原告領有障礙手冊,所以車子登記在原告名下
,可以減免牌照稅,罰單亦由被告繳付。
2、本案當時是因為土地糾紛,原告切掉被告的水、電,
要趕被告走,被告就去找原告,原告開門之後,口氣
不好,被告只有打原告一個耳光、推他一下,原告可
能有坐下去,因為原告腳不方便,後來被告就離開了
。被告幫原告繳3年多健保費5萬多元,也有照顧原告
,先前原告另案即有向本院訴請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190號民事簡易案件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後,被
告雖願給付此筆費用予原告,惟原告並不願接受,被
告託里長與原告商洽,竟寫一紙條給里長表示要被告
賠償10萬5千元,復向法院聲請查封強制執行被告之
財產,本案如依照醫療費用收據計算被告應賠償予原
告之金額,被告願接受,本案被告不主張抵銷原告之
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受下背痛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雖以原告本即有肺結核、糖尿病、脊
椎骨刺、動有腰椎手術等語辯稱,惟被告復又自承當時確
有打了原告一耳光及推原告一下,而被告被訴本件傷害原
告部分,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
案件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對之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確定在
案,嗣原告另案向本院主張原告因本件遭被告毆傷,精神
創傷難以言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經
本院另案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民事簡易案件判決被
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本件傷害原告犯行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案件
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及本院96年度竹北簡
字第190號民事案卷核閱綦詳,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後,自95年5月4日開始在東
元醫院治療至98年2月4日為止,計支付醫療費用10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本身就有病,有中風、肺結
核、糖尿病、脊椎骨刺、動過腰椎手術等語,經查:
1、原告確於91年2月17日至91年2月26日期間因顱內出血
至東元醫院住院治療,其後陸續因顱內出血致肢體無
力偏癱復健治療至神經外科門診復診,針對疼痛用藥
物治療至骨科門診複診,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醫院
查詢原告既往就醫情形明確,此有東元醫院於98年5
月19日以東秘總字第0980000961號函檢具原告就醫之
病歷紀錄資料附卷可稽。
2、又原告於95年5月3日遭被告傷害後,於98年5月4日前
往東元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時經醫院主診斷:「腰部」
、副診斷:「軀幹挫傷」,復於95年6月29日,前往
東元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時經醫院主診斷:「腰部」、
副診斷:「軀幹挫傷」,再於95年10月19日,復又前
往東元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時經醫院主診斷:「腰部」
、副診斷:「軀幹挫傷」,而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至
東元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後,即未再回骨科門診診療,
此有東元醫院上開函文檢具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
,及東元醫院98年6月19日東秘總字第0980001189號
函各一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95年5月3日出手毆打
原告胸部、背部等處,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下背痛等傷
害,旋經原告於98年5月4日前往東元醫院骨科門診治
療時經醫院主診斷:「腰部」、副診斷:「軀幹挫傷
」,並開立藥物治療,應認原告於95年5月4日、95年
6月29日及95年10月19日先後前往東元醫院骨科門診
治療,確係因本件遭被告傷害所致,而應由被告負擔
賠償原告上開支付之醫療費用。
3、再者,原告於95年5月4日前往東元醫院骨科就醫所須
支付之健保金額801元、掛號費金額150元、自費金額
100元,惟因原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身份,
故其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依健保法規皆予優免之金額
之300元應予扣除,合計原告於95年5月4日支付之醫
療費用金額為751元【計算式為:(801+150+100-300)
=751】。又原告於95年6月29日前往東元醫院骨科就
醫所須支付之掛號費金額150元、自費金額400元,惟
須扣除減免金額300元,合計原告於95年6月29日支付
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50元【計算式為:(150+400-300)
=250】。另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前往東元醫院骨科就
醫所須支付之健保金額340元、掛號費金額150元、自
費金額100元,惟須扣除減免金額300元,合計原告於
95年10月19日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90元【計算式
為:(340+150+100-300)=290】,亦有東元醫院於98
年5月19日以東秘總字第0980000961號函檢具原告就
醫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於95年5月4
日、95年6月29日及95年10月19日先後在東元醫院骨
科門診治療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291元【計算式
為:(751+250+290)=1,291】,既係因本件遭被告傷
害所致,即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原告上開支付之醫療費
用金額1,291元。
4、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上開傷害後,亦陸續前往東元醫
院神經外科及心臟內科就醫,亦須由被告負擔賠償此
部分費用,惟原告於本件遭被告毆傷前,既於91年2
月17日至91年2月26日期間因顱內出血至東元醫院住
院治療,其後陸續因顱內出血致肢體無力偏癱復健治
療至神經外科門診復診,針對疼痛用藥物治療至骨科
門診複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遭被告毆傷前,既有
多次到東元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於95年5月3日
遭被告傷害後,於98年5月4日前往東元醫院骨科門診
治療,復於95年6月29日,前往東元醫院骨科門診治
療,再於95年10月19日,復又前往東元醫院骨科門診
治療期間,亦均有多次前往東元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
療情形,惟在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之主診斷為:「其他
皮脂腺疾患」、副診斷為一:「腦內出血」、副診斷
二為:「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
症」、副診斷三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未明示位
置者」、其它診斷:「其他明示部位之關節病變」等
情,均未提及有治療原告本件因遭被告毆打之「軀幹
挫傷」傷害,另在心臟內科之主診斷為:「心絞痛」
、副診斷為一:「心臟節律不整」、副診斷二為:「
高血壓」、副診斷三為:「糖尿病」、其它診斷為:
「(疑似)慢性氣道阻塞」乙節,亦有原告於東元醫院
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參以本院就原告遭被
告傷害後,是否會延長在東元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治療
之時間乙節,詢問東元醫院,亦經東元醫院於98年6
月19日以東秘總字第0980001189號函覆:醫院救死扶
傷是天職,判別院外外傷行為致身體傷痛之相互因果
關係實非醫院之專業等情,則原告在東元醫院除上開
骨科門診治療以外,在神經外科及心臟內科就醫之傷
害是否確係因本件遭被告毆傷所肇致,或係治療原告
既有之宿疾,既難以認定其間必與被告毆傷原告有因
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