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售攜帶式管內監視器系統壹套(下稱系
爭貨品)予被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26萬元,並開立
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兩造交易時有約定月結90
日,所以被告應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給付貨款。
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原告曾於97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回覆將於98年元月底支付,惟嗣後幾經多次電
話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丁○○原本是原告公司之員工,已於96年10月離職
,後來於97年4月間與原告公司之業務聯繫,稱其現到被
告公司上班,想要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被告公司是
透過丁○○向原告訂貨,因丁○○前曾任職過原告公司,
所以沒有訂立書面合約。系爭貨品送去時,沒有要求簽收
,故本件無貨品簽收證明,但原告就系爭貨品所開立之發
票,被告公司有做進貨抵扣。
2、原告交貨,並陪同至被告終端消費者易暉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易暉公司)裝機及教育訓練後,乃開立發票請求被告
公司依照當初交易條件付款。原告於97年10月間開始向被
告公司電話催款,但始終無答案,原告後來又寄發存證信
函二封給被告,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於1月底
付款,但都未付款,該回覆之存證信函上亦有被告公司的
章。
3、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自始存在,被告公司銷
貨給易暉公司亦有開立銷貨發票請款,且有催討貨款之行
為,否則怎會有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三之匯款收據,足以
證明被告公司已向易暉公司收取貨款,按理即應支付原告
貨款。
4、原告怎麼知道丁○○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且被告為何要
借發票給丁○○?商場上,整個銷售行為都走完,有買,
也有賣,貨也收了,發票也開了,原告打電話催款時,被
告也承認丁○○是其外派之業務,為何現在才推說 劉諺辰
非其員工。丁○○與被告公司間貨款不清,不能影響到原
告的權利。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本件系爭貨品實際上是訴外人丁○○向原告訂購,並非是
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對此知之甚詳,而原告公司也承認丁
○○是其以前員工,且是丁○○訂貨,不是被告公司訂貨
。被告公司沒有訂貨,亦無收到系爭貨品,兩造間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三之存證信函係被告所寄
發。
2、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從而亦未積欠原告系爭貨
款,請被告公司提出訂貨單及出貨單,供核對訂單及出貨
單上有無被告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以查明有無訂貨
及接受之事實。若無上開證明,被告以其自行開立之發票
及他人偽造被告公司回覆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即謂被告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實屬其主觀上之說詞。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透過訴外人丁○○向其購買系爭貨品
,惟查,丁○○係原告公司之產品專員,而丁○○於97年
5月26日親筆傳真信函給被告公司,央求協助開立發票給
其客戶即訴外人易暉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內容即係系爭貨
品。而被告基於朋友關係,開立發票予其客戶易暉公司,
總金額為388,000元,易暉公司亦將上開款項交給丁○○
。至於丁○○出賣給易暉科技有限公司之貨品,是否是向
原告公司訂購,被告並不知情,但被告從未下訂單給原告
公司訂製系爭貨品。若係丁○○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
公司訂貨,致使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寄給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會計人員卻亦因一時誤察而予以收執完稅,原告否認丁
○○之偽造文書行為。蓋以被告從未同意丁○○以被告名
義訂貨,此觀原告並無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可證。如鈞院
仍認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此為假設語氣),惟被
告並未收到系爭貨品,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4、被告所提證物三匯款收據,可證明是訴外人易暉公司匯款
給丁○○,本件是原告與丁○○成立之買賣,並非與被告
。丁○○向被告公司借用發票,被告即開立銷項發票給易
暉公司,而原告公司開立之系爭貨品發票,被告沒有查清
就持作進項發票報稅。否認丁○○是被告公司員工,原告
所提原證一之名片,並非被告公司印製。被告公司雖有收
到存證信函,也有催丁○○去與原告處理,可能是丁○○
用被告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至於原告稱存證信函上有被
告公司的章,被告否認該印章為被告公司的章。
5、綜上所述,本件實際上向原告訂貨之人為丁○○,請求傳
訊之,以明系爭貨品買賣雙方當事人為何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6萬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件9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7年
10月2日起,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尚積欠26萬元貨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被告則辯稱
本件系爭貨品實際上係訴外人丁○○個人向原告所購買,
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僅基於私人情誼依丁○○之要
求,開立發票給易暉公司,另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亦因一時
失察,而將原告就系爭貨品所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
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亦
未收受系爭貨品,故無須給付原告系爭貨品貨款等語。從
而,本件之爭點應係系爭貨品之買賣是否成立於兩造間?
被告有無收受系爭貨品?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
爭貨品,其於依約交貨後,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公司、買受商品為系爭貨
品之ZU00000000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辯稱並
無向原告訂購及收受系爭貨品,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公
司有無持上開ZU00000000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乙節
,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下稱竹東稽
徵所)後,經竹東稽徵所以98年5月14日北區國稅竹東三
字第0981003742號函覆表示:「有關永豐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即被告公司)有無持統一發票字軌ZU00000000(應
為ZU00000000之誤)申報進項稅額乙節,經查該公司於97
年6月申報該筆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隨函檢附
被告及原告公司將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之進銷憑證明細資
料表二紙在卷可按,本院並當庭提示被告上開竹東稽徵所
函覆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依一般交易習慣
,統一發票之開立及發給必定隨同商品交付之同時或隨後
檢附,再加上被告公司嗣後亦有持系爭貨品之發票申報營
業稅,且被告公司另又開立上載有與系爭貨品相同品名之
統一發票予訴外人易暉公司等情觀之,足堪認定被告公司
確有向原告購買及收受系爭貨品。若被告仍堅持辯稱其非
系爭貨品實際上之買受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被告即應就其辯稱舉證證明之,然被
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
辯陳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
迄未給付貨款等節,應可採認。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向原告買受系爭貨
品,尚積欠26萬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貨品買賣交易時,有約定付款條件
為月結90日,被告應於97年10月1日付款等節,亦未爭執
,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26萬元貨款,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