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95年度竹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60、350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及鋼筋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4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因見四下無人,乃進入甲○○所開設且正在營業中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拉開抽屜,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並供己購買食物等花用殆盡。嗣經警於95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循線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查獲。
(二)於95年5月7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南寮高幹39A1至40A1電線桿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斜口鉗1支及鋼筋4支等物,先以登桿用鋼筋插入電線桿上小洞之方式,攀爬上前揭電線桿,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於南寮高桿編號39A1至40A1電線桿中間之40公尺硬裸銅線(價值約2400元)剪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40公尺硬裸銅線(業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斜口鉗1支、鋼筋4支等物。
(三)於95年6月3日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處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神桌上 陳秋梅 所管領之銅製香爐
1座、銅製香燭臺2座、敬神茶水臺1座及還香臺1座等物,得手後以400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金順益資源回收場之會計 譚雲芳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經陳秋梅報警,而為警於95年6月5日通知乙○○到場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銅製香爐1座、銅製香燭臺2座、敬神茶水臺1座及還香臺1座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胡軍忠 及前述土地公廟管理人陳秋梅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前揭金順益資源回收場員工譚雲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及竊得財物之照片共15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暨偵查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0查:
(一)關於連續犯之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原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之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二)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而老虎鉗、斜口鉗及鋼筋均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徵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及
(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聲請之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仍為本件聲請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多次,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他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斜口鉗1支及鋼筋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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