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24號聲請人乙○○
五號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催字第150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催字第150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94年度除字第32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 黃金源 │鳳山信用合│三六七─0│200,000元│92年5月30日│00九八三0│││││作社文山分││││三│││││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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