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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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曾住臺北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然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因送達意思表示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雖提出五峰自重字第132號函、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各1件欲行為證,惟查,聲請人送達意思表示至相對人之地址係「臺北縣板橋庄板橋街289番地」,經核與其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289番地」址有所出入,是聲請人是否確實曾依相對人住居所合法送達?已非無疑;次以無論係相對人所指「臺北縣板橋庄板橋街289番地」,抑或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289番地」之址,均應係日據時期之住址,而非現行應有之街址,是聲請人依相對人日據時期之住址欲對相對人送達,當然為郵務機關以「板橋無此街路」為由退回,惟依卷附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該戶除相對人外,至少尚有第三人 林祖壽 ,則聲請人尚可依上開日據時期之住址、相對人或林祖壽之年籍...等相關資料,查明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289番地」經門牌整編後之現址何在,再依現址對相對人送達,始謂合法,是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居所業已遷移,則無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之可言,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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