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銘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銘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紀銘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紀銘堂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建案住宅之廢污水無處可排,竟於未取得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或授權,甚而未加以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即率爾恣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中社支線第8-3給水路之灌溉溝渠左岸側牆鑿出60公分寬之缺口,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衡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經營建設、營造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