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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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