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甲○○○商行
  法定代理人  孫金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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