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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