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約十年前由其母代其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
當時訴外人大安銀行僅交付一般繳款收據,並未提供清償證
明。爾後數年,因原告已清償所有債務,故大安銀行亦未曾
再對原告催討。詎被告合併大安銀行後,由於二次金改的銀
行業務交接過失,被告竟向原告催討當初積欠大安銀行之債
務。原告既已清償,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7353號之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大安銀行合併,承受大安銀行債權。因
原告向大安銀行申領使用之信用卡帳款逾期未清償,被告乃
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向本院聲發支付命令,並於99
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未曾異議,而於同年2月9日確定在
案。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即原告應就主張債務不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之事實,況
依經驗法則,銀行雖不會主動發給清償證明,但一般人於清
償債務時皆會要求提供清償證明書或自行保留其繳款收據始
符合常情。原告率爾歸責銀行間合併間之業務過失,未能依
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嫌率斷且無理由,亦難謂系爭債
務已不存在。㈢又被告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
原告未依前開程序之救濟方式提出異議,及至被告取得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原告起訴程序
不合法,異議事由非發生在既判力基準後,確定支付命令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請求事由為既判決效力所
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
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薪資為扣押後,就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得以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惟此係為解決
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
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
執行法院關於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
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②且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
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雖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
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實則尚未終結;③本件債務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固於99年5月17日收到執行法院核發
之移轉命令,然參照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㈥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既實則尚未終結,債
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受執行法院報結案件之影
響,合先敘明。
㈡①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②被告
於98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697元,經本院核給98年度司促字第
67087號支付命令,由同居之原告之母王 李秀琴 於99年1月
6日至寄存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領取(
見本院卷第46頁)而收受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9年2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67087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③然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異
議之事由係已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核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足以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在被告所據之支
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存在時,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