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上訴人 林昭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昭隆上訴意旨略謂:我罹患舌癌已第4期,手術後,身體孱弱,無法吞食,命在旦夕,祇因醫師所開立之嗎啡製劑,無法解決我身體的痛楚,才自行購買海洛因服用,我雖知行為違法,但屬無奈,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的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我減刑寬典,殊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
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七內,業就上訴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的適用,詳為析述,並指出:上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的前科,乃不思悔改,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依法定本刑經累犯加重後的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7月)量處,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存在。更於其理由欄八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復衡以其所為實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對他人產生實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罹患舌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於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